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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民初21号

原告杨某诉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绥中县某运输车队,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21号原告杨某,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法定代表人冯某,该车队队长。被告王某,汉族,居住地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十七号。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冯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责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7月29日,第二被告王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辽PE****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大同市新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家小村路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刘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晋BJX***号别克车发生碰撞,晋BJX***号别克车又与路外电杆发生碰撞,致使晋BJX***别克车受损。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了第20155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王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王某驾驶的该辽PE****号解放重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原告的晋BJX***号别克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鉴定需要花费维修费335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该车在4S店修理,花费停车费9000元、拖车费200元。因需另外雇佣车辆出行支付交通费10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579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579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晋BJX***汽车的所有权人;3、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晋BJX***汽车车损为33548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4、山西必高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4500元、拖车费200元;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车受损花费交通费1050元。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所有辽PE****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大同市新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家小村路段处,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刘某某驾驶原告杨某所有晋BJX***号别克车发生碰撞,致使晋BJX***号别克车受损。2015年8月11日,大同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黄渊无责任。2015年12月23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意见,晋BJX***号汽车损失评估为335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所有辽PE****号解放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关于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车损为33548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该项费用335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用2000元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该项费用1050元,根据本市实际交通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400元;4、停车费900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车辆未及时修理造成的在山西必高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的停车费9000元、拖车费2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两项费用产生的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5948元。

本院认为,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其所有辽PE****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应当赔偿原告杨某车辆财产损失35948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费用35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理赔;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9元由被告绥中县某运输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燕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