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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8934号

王鹏与杨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姓名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鹏;杨勇;曹杨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934号原告王鹏,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曹杨红,女,1976年2月2日出生。

原告王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杨红(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曹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驾驶×××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号车辆损坏,**车上的曹杨红受伤,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号修理花费3800元,因该车辆是原告租赁的车辆,还有租金损失,原告按照一半主张,即要求**、曹杨红赔偿修车费1900元、租车费1200元,另原告给曹杨红垫付了6135.72元医疗费,要求按照一半返还,即**、曹杨红返还原告3035.72元医疗费。**、曹杨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6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东风北桥下,原告驾驶×××号车辆左侧和骑电动自行车的**接触,两车损坏,乘坐于**车上的曹杨红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原告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杨红曾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我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60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杨红医疗费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杨红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3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称其给曹杨红垫付了6135.72元医疗费,票据在其处。×××号车辆登记在北京尊程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修理花费3800元,该公司同意修车费由原告主张。原告称×××号车辆是其从该公司租赁而来,每月租金1.2万元,对此提交了租赁合同,但未提交付款凭证,原告要求6天的租车费损失。以上事实有(2015)朝民初字第60967号民事判决书、修车发票和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其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原告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要求**按照50%的比例赔偿,本院支持。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租车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出租方交纳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另一部分是原告给伤者曹杨红垫付的费用,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赔偿范围内对曹杨红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才按比例赔偿,在之前的案件中,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仅用了2560.9元,交强险有责医疗损失赔偿限额是1万元,即还剩7439.1元,即使原告确为曹杨红垫付了6135.72元医疗费,也应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而不能要求曹杨红按比例返还。**、曹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鹏修车费一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王鹏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