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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400号

谢桂佳与梁国英、陈梅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桂佳,梁国英,陈梅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38。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英,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53。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弟,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44X。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明、韦文菲,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谢桂佳因与被上诉人梁国英、陈梅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30分,梁国英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万亩水利园路段从牛角村往阜沙十队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阜沙镇万亩水利园路口,与从右侧直行由谢桂佳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谢桂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9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英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谢桂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梁国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桂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桂佳于2015年6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梁国英、陈梅弟赔偿医疗费14371.9元、误工费42065.9元、护理费660元、拖车费315元、维修费4635元,合共62047.8元。谢桂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胆囊息肉,至2013年8月13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暂休息两周、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患肢不宜剧烈运动、定期门诊复查、随诊、出院带药等;2013年9月5日,谢桂佳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部筋伤,医嘱暂休息两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诊;2013年9月18日,谢桂佳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部筋伤,医嘱伤肢适当功能锻炼、暂不剧烈活动、定期复诊、暂休息一周;2013年10月18日,谢桂佳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部筋伤,医嘱暂休息一周、定期复诊、必要时上级医师复诊。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谢桂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31.5元(按2013年9月4日前的票据计算),2.护理费427.28元(1人陪护住院4天,按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3.陪护费60元(按票据),4.误工费2850元(住院4天,医嘱休息二周,累计误工18天,按工资收入4750元/月计算),5.粤T/6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14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70元、维修费4635元,合共4950元。以上五项费用合共12518.78元。肇事车辆--粤T/ZW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梅弟,该车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国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桂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ZW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谢桂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梁国英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T/ZW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梁国英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谢桂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误工费、粤T/6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维修费合共12518.78元。具体赔偿情况为:1.医疗费423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2.护理费427.28元、陪护费60元、误工费2850元,合共3337.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3.粤T/6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14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70元、维修费4635元,合共49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2950元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支付70%即2065元。故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谢桂佳的损失为7568.78元、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谢桂佳的损失为2065元、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合共应赔偿谢桂佳的损失为9633.78元。谢桂佳要求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关于谢桂佳的左踝部筋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问题,事故发生当天谢桂佳即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而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胆囊息肉,并非左踝部受伤,至2013年9月5日,即与事故发生之日相隔26天,谢桂佳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时,诊断为左踝部筋伤,而未提及其第一次住院诊断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胆囊息肉,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左踝部筋伤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2013年9月5日之后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有证据证实谢桂佳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750元,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故应按事故发生前谢桂佳的工资收入475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宜;关于维修费的问题,从谢桂佳提供的发票显示其已实际支出维修费4635元,故应按发票计算车辆的维修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险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633.78元给谢桂佳;

二、驳回谢桂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为676元,由谢桂佳负担557元,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负担119元。谢桂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梁国英承担70%的赔偿比例偏低,梁国英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和交警指挥的路口违章导致事故,且在取得驾驶证的实习期上路,其应承担至少90%的赔偿责任;自己于事故当天的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息肉,中医诊断中明确显示为筋伤,专科记录载明:左踝部肿胀、局部压痛明显,出院记录也显示左踝部肿胀,同时自己2013年9月5日复诊时直接诊断为左踝部筋伤,与第一次住院诊断中医诊断筋伤吻合,并不矛盾,2013年9月4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以入院诊断部分内容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左踝部筋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导致认定误工时间仅为18天错误,误工费应为42065.9元。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责任分配情况,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上诉人在本案承担次要责任,按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梁国英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9月4日前的医疗费用431.5元与本案事故有关是正确的,从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只有9月4日前产生的费用才是本案事故导致的伤害所医治的费用;一审按285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正确,因以2013年9月4日前的误工才是与本案有关联。被上诉人梁国英、陈梅弟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的庭审中向询问谢桂佳“有××证明书上注明左踝骨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谢桂佳答复称:“庭后7天内补充提交证据。”,但其在原审期间并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期间,谢桂佳提交了其在中山市中医院的入院(2013年8月9日)记录和出院(2013年8月13日)记录,其中入院记录载明:“…专科情况:左踝稍肿胀,无张力性水泡,局部压痛明显,…入院诊断:中医诊断:1.筋伤证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胆囊息肉…”;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筋伤证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胆囊息肉…”。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对上述书证不予确认证据效力,但未具体说明理由或提供证据反驳,提出谢桂佳未积极主动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梁国英承担70%的赔偿比例是否妥当的问题,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时已确认了梁国英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的违章情形,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章情形,并依法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由梁国英承担7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妥。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问题,谢桂佳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左踝部筋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故2013年9月5日之后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按照谢桂佳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核定合计为14371.9元,同时2013年9月5日之后的误工损失亦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按照谢桂佳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核定合计为42065.9元。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桂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误工费、粤T/6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维修费合共12518.78元:医疗费14371.9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的4371.9元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负担,即3060.33元;护理费427.28元、陪护费60元、误工费42065.9元,合计42553.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粤T/6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14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70元、维修费4635元,合共49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2950元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按70%比例负担,即2065元。故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谢桂佳54553.18元、5125.33元,共计59678.51元。综上,由于谢桂佳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其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部分应予纠正。但谢桂佳在原审期间未能及时提供证据,二审期间逾期提交证据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应由谢桂佳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再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9678.51元给谢桂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谢桂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桂兰

审 判 员  杨天歌

代理

审判员  唐芙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滢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