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卫东,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琴,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与房卫东系夫妻关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津阳,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娟,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卫东、蒋国琴因与被上诉人朱利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卫东、蒋国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津阳、被上诉人朱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利娟与房卫东、蒋国琴都是大南街昕泰坤批发城里做服装批发生意的商户。在2015年1月4日中午,因商场安装暖气之事,蒋国琴与朱利娟的母亲郝喜娥发生争执并动手将郝喜娥左脸打伤。朱利娟发现后到蒋国琴的商铺找蒋国琴理论时,蒋国琴连同其雇员一同将朱利娟打倒在地,蒋国琴打电话叫来房卫东,房卫东带人来到商场撕扯郝喜娥的女儿朱利娟。朱利娟被打后,于2015年1月4日下午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背部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建议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完善相关检查,营养脑细胞、对症等治疗。住院12天,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707.49元。原告出院后,分别在2015年1月22日、5月23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268.7元。另查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对朱利娟的伤情作出呼公物鉴伤字第(2015)76号鉴定文书,朱利娟的伤情为轻微伤。再查明,房卫东、蒋国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大南街派出所询问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作出呼公物鉴伤字(2015)76号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朱利娟请求法院判决房卫东、蒋国琴赔偿其医疗费119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480元,误工费1332元,陪护费2429.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4064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利娟与房卫东、蒋国琴双方都是一个商场内的商户,应当本着文明经营、和谐经商的经营理念各自经营,遇到矛盾应采取理智的心态处理纠纷,化解矛盾。本案中双方均未为采取克制、冷静的态度导致事件的发生,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朱利娟身体受伤,蒋国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特别是蒋国琴在事发后,电话叫来房卫东等人,房卫东到场后没有冷静处理事情,而是继续采取不当方式致使事态的扩大,依法应当与蒋国琴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朱利娟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朱利娟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主张的医疗费11976.19元,其中对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707.49元予以支持,对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1268.7元因是发生在出院以后且无医院的诊断,无法确定与这次纠纷有关,故对该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和主张的误工费1332元(依据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0630元/年÷365天×住院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11200元,因朱利娟住院12天,只保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支持1200元(100元/天×12天),对于主张的100天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陪护费2429.76元,因朱利娟住院12天,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2个人陪护,故支持1320元(110元/天×12天);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朱利娟的损失共计为1575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房卫东、蒋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朱利娟医疗费10707.49元,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32元,营养费1200元,陪护费1320元,共计15759.49元;
二、驳回朱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卫东、蒋国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月4日,蒋国琴同郝喜娥(系朱利娟母亲)因商场安装暖气的问题,发生了争执,本来事态已经平息。朱利娟拿着衣架再次找到蒋国琴(浙江人)的摊位,对蒋国琴实施殴打,有朱利娟向一审法庭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是朱利娟在打蒋国琴,房卫东是在别的摊位打扑克听到这边打架过去的,并非是叫过去的,也没有带任何人,是商场看热闹的一同过去,而朱利娟称房卫东带人过去,原审法院也就跟着承认房卫东带人参与打架,对事实认定不清。另外,朱利娟主张的医疗票据是复印件,房卫东、蒋国琴一审时当庭质证复印件不认可,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质证都不认可,根据监控录像证明朱利娟及其母亲郝喜娥2015年1月5日都在商场照常经营,反而法院还要支持住院12天的事实,对虚假的复印件发票也支持。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采取克制,冷静的态度导致事件的发生,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证明双方都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将虚假、讹诈的医疗费用、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全部让房卫东、蒋国琴承担,有违公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偏听偏信,适用法律不当,得出错误判决。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朱利娟答辩称,房卫东参与了打架,并带人对其进行了殴打,有监控录像为证,朱利娟的医疗票据原件以提交给公安机关做了鉴定,该事实是经过医院证实的,有医院的印章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房卫东、蒋国琴赔偿朱利娟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房卫东、蒋国琴主张房卫东系其听到打架后自动前去拉架的上诉事由,因房卫东与蒋国琴在公安机关分别所作的笔录中均自认房卫东系接到蒋国琴电话后方才回到事发商铺,并对朱利娟及其母亲郝喜娥进行了撕扯和推攘,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上诉事由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房卫东、蒋国琴主张原审法院采信朱利娟提供的呼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并据此认定医疗费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事由,
本院认为呼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其复印件上加盖了医院的结算专用章,表明医院对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予以确认,且该费用与住院明细清单的原件上总额一致,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朱利娟在事发后在呼市第一医院的具体医疗费支出,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房卫东、蒋国琴主张朱利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事由,
本院认为,房卫东作为中途加入冲突的当事人,其应当在蒋国琴与朱利娟及其母亲郝喜娥发生冲突的初期,对双方及时进行劝阻,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反而加入肢体冲突,造成对朱利娟损害结果的扩大,故
本院认为朱利娟的行为与其所受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房卫东、蒋国琴主张朱利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房卫东、蒋国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房卫东、蒋国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福金
审判员 苏 毅
审判员 杨蔚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