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邹吉旺,男,汉族,农民。被告孟凡彬,男,汉族,农民。
原告邹吉旺与被告孟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14740元,有被告自书欠据为证,虽经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5740元,尾欠9000元未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欠款9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7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7月被告偿还借款5740元,余款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给付欠款,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邹吉旺欠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被告孟凡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峰
代理
审判员 高志伟
人民陪审员 唐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