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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11号

原告鞠伟与被告蔡可忠、蔡可玲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鞠伟,蔡可忠,蔡可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鞠伟,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可忠,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蔡可玲,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告鞠伟与被告蔡可忠、蔡可玲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可忠、蔡可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伟诉称,2015年5月20日,其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路好又多超市水果蔬菜门面转让给其经营,转让费用60000元,转让期限1年,若超市勒令停止营业或者其经营不满六个月,则被告全额退还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其按约支付了转让费用60000元,后超市通知其停止经营,并告知被告与超市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超市未与被告续约。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2、两被告返还转让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蔡可玲、蔡可忠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鞠伟与被告蔡可玲、蔡可忠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蔡可玲、蔡可忠将其位于南京麒麟悦民路9号好又多超市的水果蔬菜门面转让给鞠伟经营,转让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转让期限12个月,转让金额600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如遇到合同问题超市勒令停止经营,或经营不到六个月的情况下,转让费全部退回,蔡可玲、蔡可忠二人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该协议同时载明两被告收到转让费60000元。2015年7月1日,麒麟好又多购物中心出具证明1份,载明:鞠伟在本超市经营水果蔬菜区生意,因合同期已过,本超市勒令停止经营,之前由蔡可玲、蔡可忠转让于鞠伟一事未经超市知道内情,合同期满的情况下再次转让给鞠伟,如发生纠纷,本超市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证明同时载明合同期至2015年5月13日。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麒麟好又多购物中心(甲方)与蔡成功(乙方)签订《联营合同书》1份,约定由甲方提供场地,乙方提供一小部分蔬菜货架,经营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门悦民路9号好又多超市二楼生鲜区,期限自乙方进场之日起至届满壹年止。合同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联营专柜,乙方应如其返还。乙方需要继续续签该合同的,应于合同期届满前贰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签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联营合同。如乙方未在合同期届满贰个月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签要求,则视为乙方放弃优先续签合同权。2015年7月,鞠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鞠伟述称两被告与蔡成功系亲戚,之前由两被告与蔡成功共同经营该摊位,其承租该摊位后,尚未实际经营便被勒令停止营业。鞠伟认可签订该《转让协议》前未告知麒麟好又多购物中心,未经麒麟好又多购物中心许可,亦未向麒麟好又多购物中心调查涉案摊位实际经营情况。蔡可忠、蔡可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证明、《联营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鞠伟与被告蔡可忠、蔡可玲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蔡可忠、蔡可玲明知涉案摊位的经营期限已届满,且在麒麟好又多购物中心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摊位转让给鞠伟经营,导致鞠伟被麒麟好又多购物中心勒令停止经营,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蔡可忠、蔡可玲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故对于鞠伟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鞠伟要求蔡可忠、蔡可玲返还转让款60000元,因其未实际经营摊位,且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鞠伟在并未调查清楚涉案摊位经营权属、经营期限等状况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本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鞠伟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转让款支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审理中,蔡可忠、蔡可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鞠伟与被告蔡可忠、蔡可玲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蔡可忠、蔡可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鞠伟转让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转让款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原告鞠伟负担700元,由被告蔡可忠、蔡可玲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瑶

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

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