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308号
原告:邹才志,居民。
被告:毛超岳,私营企业主。
被告:徐琴玲,私营企业主。
原告邹才志与被告毛超岳、徐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邹才志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毛超岳、徐琴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和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毛超岳、徐琴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扩大生产,月利率2.5%,于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被告仅归还本金200000元,付清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支付,遂引起本案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毛超岳、徐琴玲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毛超岳、徐琴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爱华
代理
审判员 毛羽白
人民陪审员 赵容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婉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