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林文全,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王世坤,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林文全与被告王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全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辩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世坤向原告林文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世坤向原告林文全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坤向原告林文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王世坤出具的一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世坤应负偿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违反上述规定不予支持,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世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文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世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友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玉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