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鸣、韦文菲,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远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10。
委托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梅,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8067。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远光、刘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2日10时50分,刘红梅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坦洲镇坦神北路由汇昌往锦绣花园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国土对开路段时,与从汇昌往龙塘方向行驶由蓝远光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蓝远光及杨银爱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第30024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红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蓝远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银爱已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
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定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624.2元给杨银爱,双方就此了结本案,此后杨银爱不能就同一交通事故追究刘红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银爱承担。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8375.8元。蓝远光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损失130328.2元,并与刘红梅承担诉讼费。蓝远光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1周等;2014年4月30日,蓝远光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等;2015年4月23日,蓝远光再次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一人,暂休1个月等。2015年6月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岐江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蓝远光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蓝远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7575.85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5天);3.护理费4536元(参照广东省2015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国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1人住院护理25天,再加上陪人床费、护工费实际发票461元,共计4711元,但不能超过原告诉讼请求,故按其诉讼请求4536元计算);4.误工费17691.6元(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零售业平均工资70191元/年计算误工92天,其中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加上医嘱休息67天);5.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以两个十级伤残计算11%);6.伤残鉴定费51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蓝远光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粤T×××××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红梅,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刘红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刘红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刘红梅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蓝远光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该两项费用应根据蓝远光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据此,酌定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为宜。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蓝远光的损失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为:1.医疗费375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40075.8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375.8元范围(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银爱已占用限额1624.2元),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837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700.0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误工费17691.6元、护理费4536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伤残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99951.9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327.7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700.05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327.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700.05元。蓝远光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8327.78元给蓝远光;
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700.05元给蓝远光;
三、驳回蓝远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蓝远光负担114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439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蓝远光所持的鉴定结论与其实际病情不吻合,岐江鉴定所鉴定检查结论大部分系主观检查和问答,由此得出轻度人格改变、及社会功能缺损的结论依据不足;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原审期间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蓝远光颅脑相关的伤残赔偿金10138.58元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蓝远光、刘红梅负担。
被上诉人蓝远光答辩称:以自己出院时的情况判断构成精神伤残无法律依据,出院证明中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经抢救后对性格及记忆力的损害明显;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证据,因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合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红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方可申请重新鉴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其所提出的关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仅系作为当事人提出的质疑意见,原审不予重新鉴定并无欠妥之处。故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蓝远光颅脑相关的伤残赔偿金10138.58元,并由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桂兰
审 判 员 杨天歌
代理
审判员 唐芙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