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36号
原告:海盐柳春服装辅料经营部。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河滨中路***号。经营者:龚海平。
委托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翱。
原告海盐柳春服装辅料经营部为与被告冯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于2015年3月至6月间发生服装辅料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类服装辅料。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12月付10000元,2016年1月付1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翱欠原告海盐柳春服装辅料经营部货款2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连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