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和平,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方,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萍,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祥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和平因与被上诉人张翠萍、董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了被告张翠萍诉被告董方及董文军、赵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告张翠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北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董方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1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安郊房私字第号)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予以查封。2012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2)北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董文军支付被告张翠萍借款115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450000元;被告董方及赵文丽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于2013年11月6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冯和平对本案提出的异议。
原告冯和平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冯和平提供其与被告董方的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其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董方自愿将座落在安阳市郊区王村(13468)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出售给原告冯和平。该房建筑面积252平方米。
二、被告董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清楚,确属私有,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
三、原告冯和平已将陆拾万元房款于2010年4月12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董方。
四、上述房地产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和一切费用由被告董方承担,如需办理房产公证,公证费由原告冯和平承担。
五、原告冯和平若中途退房,原告冯和平装修等费用被告董方概不负责。原告冯和平提供水电费、卫生费等票据、证人吕某等五人书面证言,证明原从买房至今实际在该房屋居住。庭审中,原告冯和平称经回忆付房款不是现金,有一笔转账,系以朋友申林英于2010年4月13日转到被告董方指定的账户5531的户主54万元,并申请调取该账户的户主的信息。原审法院依法对该账户进行了查询,该账户的户主名为霍朝霞。被告张翠萍提供听��会笔录,证明原告冯和平在开听证会时说是房款系现金支付,且在银行提取了一部分;提供照片,证明在查封房产出粘贴执行通知书,原告冯和平是法院在2013年8月去送达时在里面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34号5幢3单元12号的房产登记在被告董方名下,该房产属于被告董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关于原告冯和平与被告董方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冯和平仅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未提供被告董方收到房款的证据,原告冯和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冯和平提出的异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冯和平要求停止执行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12号房产,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和平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和平负担。冯和平上诉称,冯和平提供部分现金和部分转账手续,可以证明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不能因为收据丢失就推定未支付价款。支付方式有现金及转账,与听证会上陈述的现金支付并不矛盾。房屋已实际交付,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冯和平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因当时房产管理部分对郊区房产封存手续,导致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冯和平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以冯和平未提供支付房款的收据、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为由认定冯和平购买房屋事实不成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翠萍答辩称,冯和平主张现金支付房款,但不能提供收据,有主张银行转账,但转出户头不是冯和平,转入户头不是董方,不能证明已支付房款冯和平主张是2010年4月入住争议房屋,法院2013年4月18日向争议房屋门上张贴执行通知书时,并未发现冯和平在此居住,冯和平提交的水电费票据是2013年5月份之前的,不能证明房屋交付的事实。董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和平主张已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并提供转账手续予以证明,由于转出转入账户不是买卖双方,冯和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董方指示转入指定账户,不能证明该笔转账是支付的购房款,且冯和平未提供董方收到房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冯和平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冯和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
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