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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18号

张云海与王伏成、王福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云海,王伏成,王福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18号

原告:张云海,农民,磁县磁州镇固城村。

被告:王伏成,农民,磁县观台镇西艾口村。

被告:王福名,农民,磁县磁州镇中山南大街42号。

原告张云海诉被告王伏成、王福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伏成、王福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海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伏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2%,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由被告王福名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结息。为此,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王伏成偿还原告张云海8万元本金及按协议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28日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王福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云海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王伏成、王福名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4、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王伏成、王福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虽向原告书写8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并未履行交付义务;2、二被告实际于2014年8月27日向杨某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杨某与被告王伏成达成供应石子抵偿借款协议。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经XX、王东、张伟三人用大货车运送49车石子共计3386.2吨,每吨16元,共计款54179.2元,另计运费10910元。2015年7月28日(正是石子供应期间),原告张云海、被告王伏成、杨某三人一同在场,杨某告知其借给被告的钱中有原告的钱,让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8万元,被告遂依杨某吩咐书写,此为原告诉讼主张8万元借据的由来。3、经核算石子款、运费抵消借款,实际下欠借款44000.8元。被告王伏成、王福名提供XX、王东、张伟的证明2份(复印件),证明内容为:1、给杨某、张云海拉石子,共计3386.2吨,每吨16元,送往李刚搅拌站;2、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拉石子的明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伏成于2014年8月27日向杨某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张云海、被告王伏成、杨某三人一同在场,杨某告知被告王伏成其原先所借的钱中有8万元系原告张云海的钱,经原告张云海、被告王伏成、杨某三方协商同意,该8万元借款由被告王伏成直接偿还原告张云海,被告王伏成并向原告张云海书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张云海80000元,借款人王伏成,担保人王福名,月息2分,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结息。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诉求被告王伏成还本付息、被告王福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伏成向原告张云海借款8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性质,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伏成对此也予以承认。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张云海诉求被告王伏成偿还其借款8万元本金及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名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福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张云海诉求王福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伏成、王福名提交答辩状称其虽向原告书写80000元的借据,实际是2014年8月27日向杨某借款10万元,且原告并未履行交付80000元的义务,后借款人被告王伏成又承认收到借款的事实,是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二被告辩称2015年6月杨某与被告王伏成达成供应石子抵偿借款协议,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经XX、王东、张伟三人用大货车运送49车石子折款54179.2元、拉石子运费10910元,经核算石子款、运费抵消借款,实际下欠借款44000.8元,并提供XX、王东、张伟三人书写的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称原告不认同,XX、王东、张伟三人亦未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出庭证明其为原告与被告的中间介绍人,故被告与杨某之间的买卖石子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与杨某之间的买卖石子合同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海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即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协议约定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福名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云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伏成、王福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鸿敏

人民陪审员  胡 帅

人民陪审员  赵广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