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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41号

胡应元与梁周双、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2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应元,梁周双,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41号

原告:胡应元,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周双,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玲。

委托代理人:刘志雄,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陈桦。

委托代理人:杨志水,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应元诉被告梁周双、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恒鑫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元的委托代理人龙淑芳,被告梁周双,被告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0时00分左右,梁周双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沿S118线北侧路面慢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花东镇李溪村路口时,遇胡应元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至,因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胡应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周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应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3801.23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梁周双、广州市恒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粤A×××××号轻型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包括其他被告也垫付了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相应扣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0%。2、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本人是老人,已经退休,64周岁,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产生的误工费,不予确认。3、××赔偿金按照最新公布的标准计算至法定年限,伤残系数应当按23%予以计算,标准按户籍性质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且其事故前是××人,享有国家的补贴,花都区已经城镇化相应有分红,且应由子女抚养,其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告的年龄及事故的过错综合因素予以确定,认为不应超过1万元。6、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7、对原告补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5000元为宜。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0%中赔偿。其他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周双辩称:精神抚慰金原告也有过错,不应主张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7000元。

被告恒鑫运输公司辩称: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宜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周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应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3日,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2、L1压缩性骨折。3、右锁骨骨折。4、左侧第4-9肋骨后段骨折并少量胸腔积液。5、右侧第4、10肋骨骨折。6、头皮裂伤。7、肺部感染。8、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9、癫痫。出院医嘱提及: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99036.1元,其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垫付10000元,被告梁周双垫付7000元,原告自付82036.1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160元。原告为广州市花都户籍,主张误工费按47654元/年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保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参加工作至2015年4月一直从事村民私人住宅建筑和工厂建筑工作。2、胡某、江某、沈某、吴某、陈某甲、许某、胡应就的身份证及其各自书写的证明。原告妻子陈某乙西1954年3月27日出生,是三级肢体××人。原告与妻子共生育六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主张其妻子的扶养费用,提供的证据有:1、××人证。2、户口簿,证明夫妻关系。3、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保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证明原告妻子陈某乙西为肢体××人,监护人为原告,陈某乙西丧失劳动能力,由丈夫及六个子女共同扶养。4、广州市公安局华侨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记载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粤A×××××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恒鑫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案外人谢某,其将车辆挂靠于恒鑫运输公司。该车辆由谢某与原告轮流使用。粤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梁周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周双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周双承担。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99036.1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为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3天为4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300元,提供了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有生活助理费430元,本项合计473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主张按照47654元/年计算误工费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64岁,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5%,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16年×25%=12077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子陈某乙西的扶养费用,由于原告的六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原告本人已达退休年龄,陈某乙西应由其六名成年子女扶养,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0、鉴定费凭发票计算为2160元。11、××辅助器具费凭票据计算为95元。12、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9036.1元,已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第2-11项合计148356.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137392.7元,由被告梁周双承担60%的责任为82435.6元。该金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扣减被告梁周双已经垫付的7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75435.6元。被告梁周双已经垫付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应元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应元赔偿7543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3964元,由原告胡应元承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馥璟

人民陪审员  江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裕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