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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庆克宽与被告胡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庆克宽,胡彰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庆克宽,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庆贺。委托代理人林辉,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彰龙,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克宽与被告胡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克宽的委托代理人黄庆贺、林辉,被告胡彰龙的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克宽诉称:2015年4月8日7时5分许,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浦乌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杨茆路口时,被胡彰龙驾驶的沿浦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庆克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庆克宽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369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彰龙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该当予以扣减,已赔偿20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7时5分许,胡彰龙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浦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茆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撞到沿浦乌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庆克宽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庆克宽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庆克宽随即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神胸泌科住院治疗,当日做颅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2015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颞顶部硬膜外出血2.右颞顶枕部硬膜外出血3.左额部硬膜下出血4.左颞顶部硬膜外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颞叶脑挫伤7.右侧颞骨骨折8.左额叶脑挫伤9.右侧顶骨骨折10.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11.右侧3.4肋骨骨折12.两肺挫伤13.肺部感染14.症反应综合征。当日入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一人为宜,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庆克宽负次要责任。胡彰龙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事发后,胡彰龙已赔偿20800元。审理中,被告请求对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不会导致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且原告患有脑梗塞。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做参与度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X光片25张、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护理费票据三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请求对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认为原告患有脑梗塞,本起交通事故不会导致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受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告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5967.5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5967.5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967.5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8天=1960元,被告认为应为18元/天98天=1764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被告认可10元/天120天=12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150天=22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389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2人98天=11760元,出院后40元/天135天=5400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三张,金额1525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费用为15250元+80元/天(2天2+151天)=2765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4346元/年233天=21924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务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误工损失,鉴于其已达退休年龄,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7年0.73=426233.86元,被告认为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的此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26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与就诊路线一致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106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彰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比照投保了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另案处理了部分医疗费用,故胡彰龙仍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余款401061.4元,因胡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再赔偿庆克宽401061.4元70%=280742.98元,共计赔偿110000元+280742.98元=390742.98元。被告已赔偿的208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仍须赔偿原告390742.98元-20800元=36994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庆克宽369942.98元;

二、驳回原告庆克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为1248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4408元,由原告庆克宽负担958元,被告胡彰龙承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

代理

审判员  戴维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