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23号原告李平安。被告郭诺瑟。
原告李平安诉被告郭诺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
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诺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安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郭诺瑟向原告借款71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按月息3%计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诺瑟偿还原告借款7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了原告1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诺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郭诺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郭诺瑟借原告71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郭诺瑟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诺瑟借原告李平安款71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元,仍余61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诺瑟偿还其借款6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诺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安款6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诺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