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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115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杨济阁、毕绍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杨济阁,毕绍珠,云南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15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负责人:黄岚,行长。住所:昆明市环城南路***号。

委托代理人:黄家琴,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杨济阁,男,汉族,1965年3月8日生,住昆明市。(未到庭)

被告:毕绍珠,女,汉族,1985年9月12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未到庭)

被告:云南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昆明市教益路158号长城小区**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杨济阁。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杨济阁、毕绍珠、云南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三被告,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率9%/年。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逾期利率13.5%/年,并承担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的复利,以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已按约定适格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逾期利息11941.8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逾期罚息104046.47元(三项合计1195988.27元),以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13.5%/年的标准计算);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3、扣款回单、贷款详细信息;4、发票、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率9%/年。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逾期利率13.5%/年,以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一旦采取诉讼,凡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方主张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济阁、毕绍珠、云南汇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080000元,逾期利息11941.8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逾期罚息104046.47元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13.5%/年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原 媛

人民陪审员  汤治洲

人民陪审员  曾 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佩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