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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40号

毕迎新与宋文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毕迎新,宋文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140号

原告:毕迎新,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生,职业不详,现住大安市。

被告:宋文起,男,汉族,1966年6月9日生,农民,现在大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曲景春

代理

审判员  胡春洋

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雨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