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坚,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萌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南苑17幢东侧1-2楼。法定代表人屠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彩花,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俞坚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萌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芽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萌芽物业公司与萧山区城厢街道文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文澜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萌芽物业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按0.50元/月/平方米计算,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现萌芽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654.32元。该款萌芽物业公司多次催讨,但俞坚至今未付。萌芽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俞坚支付其物业费1654.32元。另查明俞坚系萧山区文澜苑2幢2单元202室业主,案涉房屋系住宅,产权登记时间为2003年8月12日,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37.86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萌芽物业公司与萧山区城厢街道文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文澜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萌芽物业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俞坚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萌芽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俞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萌芽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俞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萌芽物业公司物业费1654.32元。如俞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坚负担。此款萌芽物业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交,其同意由俞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俞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因单方听取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未经调查和勘查现场等,也未通知、询问上诉人,不给上诉人申辩、调解机会而做出裁判,明显不公。
二、本案纠纷的起因系萌芽物业公司不作为,根据小区物业的规定,物业范围内不得有占用、损坏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等公用设施、场地的行为,但上诉人楼下的业主,在萌芽物业公司进行服务后,擅自占用公共平台,种植各类蔬菜,使上诉人房屋环境脏乱臭,尤其是夏天臭气、蚊虫等较多,上诉人及家人在近四年中饱受煎熬,但萌芽物业公司一直不采取措施,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不予理睬,故上诉人自行购置了灭蚊、灭虫药水、纱布纱窗等材料。
三、如果法院督促萌芽物业公司采取措施,清除公共平台上的蔬菜杂物,恢复之前的固定防盗窗,赔偿相应损失,上诉人愿意支付物业费及利息,亦无需萌芽物业公司相关人员与上诉人私下协商打七折缴纳。此外,《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对物业管理也有类似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俞坚请求二审法院���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处理好违章情况,赔偿上诉人四年来的杀虫、防虫的费用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萌芽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防虫、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与楼下业主因平台种菜、养花而产生了矛盾,属于邻里纠纷,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俞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文澜苑入住手册复印件一份;2、照片3张;以上证据均拟证明楼梯间、屋顶、露台、室外道路以及公共绿地一律不准堆放杂物,也不得占用或损害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等公用设施及场地,但被上诉人违反了相应的规定。被上诉人萌芽��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俞坚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萌芽物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该照片只是反映一个平台上种了花草,该平台不属于小区公共道路的范畴,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因俞坚自认照片上的花草是楼下业主所种,故该照片不能体现与萌芽物业公司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萌芽物业公司与萧山区城厢街道文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文澜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俞坚作为业主负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现俞坚对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以楼下业主擅自占用公共平台种植蔬菜恶化其居住环境、萌芽物业公司疏于管理为由而拒绝缴纳物业费,对此本��认为,小区物业服务的提高需要物业公司、全体业主、业委会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俞坚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主要系楼下业主行为所致,且物业服务内容多样且具有涉众性,个别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进而影响其他已缴纳物业费业主的利益,故俞坚以此为由拒缴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萌芽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方,亦应积极履约,在权限范围内尽量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对于俞坚上诉提出的赔偿主张,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畴,且萌芽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二审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俞坚主张的一审未通知其调查、调解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曾向俞坚的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寄送民事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以电话不通、无人、原写地址不详等原因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向俞坚的现住址杭州市萧山区上门送达,但因无法确定该址居住人为俞坚,故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俞坚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派出所、综治办寄送公告进行张贴送达,并无程序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俞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李国标
代理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