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02号原告周某某,女,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武运志,男,扶沟县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某某,男,住扶沟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运志、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周某某与卢某某于1988年相识、订婚,未共同到婚姻机关登记而举行了婚礼,于1989年2月17日生育长女卢AA,1990年6月9日生育长子卢XX,由于婚前不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卢某某因生活琐事,动不动就殴打周某某,为了两个孩子,周某某忍气吞声,但卢某某越来越严重,不但打伤周某某,还殴打两个孩子。周某某于2012年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现已分居三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周某某与卢某某离婚;婚生两个子女随周某某生活。卢某某辩称,周某某与卢某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卢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卢某某于农历一九八九年腊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在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托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周某某与卢某某婚后生育长女卢AA、长子卢XX,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周某某于2013年正月份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之后未再回到卢某某家中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虽自2013年正月份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外出打工,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周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卢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周某某要求与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红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