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初248-1号原告冯某。被告邹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与被告邹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三被告所有的价值1500万元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到期债权等财产予以保全,并以湖北艺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社区面积为73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谷城国用[2013]第001016gb00217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邹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万元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到期债权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变卖、转让、抵押、赠予等,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湖北艺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社区面积为7333.3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谷城国用[2013]第001016gb00217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变卖、转让、抵押、赠予等,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余启斌
审 判 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波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