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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更2号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81刑更2号 罪犯林某某,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5)融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罪犯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清市司法局在缓刑考验期内建议本院对罪犯林成坤撤销缓刑。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司法局认为,罪犯林某某缓刑考验期内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林成坤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5)融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罪犯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院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通知福清市司法局对罪犯林某某予以考察,其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2016年1月11日晚,罪犯林某某与一名湖南籍男子吸毒后,次日凌晨回到家中乱打乱砸,其家人将其捆绑手脚并报警求助。民警依法将罪犯林某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抽检,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审查,罪犯林某某对其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1月12日,罪犯林某某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福清市公安局融公(江阴边)行罚决字[2016]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5)融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林成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拘留,情节严重,依法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融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林成坤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林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秀翔

代理

审判员  江云飞

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小娟 附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