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职业工人。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在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北大窑村鑫源烧烤店内,因琐事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均系烟台市牟平区宏薪工业机械厂职工,因听说李某嫌自己采购的配件质量不好,被告人刘某甲与其产生过矛盾。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鑫源烧烤店看到李某后,便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我与刘某甲都在牟平宏薪工业机械厂上班,我是车间的班长,他是负责采购的,我们平时不发生业务关系,有时我们领取的物资不好用时,我会跟保管反映一下。2015年5月13日17时许,我与赵某及她的朋友在大窑的鑫源烧烤店吃饭,当时我背对门坐着,不知道是谁进来朝我头部乱打,赵某就上前拉把,我转头一看到是刘某甲,他还继续用拳头朝我的头部乱打,我就往外扒他的手,后退几步站在桌子北侧,然后拿起一个酒瓶朝刘某甲比划,这时一个啤酒瓶一下打在我左眼,我的左眼和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后来我觉得我的头顶部又被啤酒瓶砸了一下。2、证人证言。(1)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我、赵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大窑鑫源烧烤店里吃饭,当时那个男的背对着门坐着,刘某甲进来就用拳头朝这个男的后背打了一下,我一看打起来就跑开了,过了一会儿,刘某甲也离开了,和我们一起吃饭的那个男的也出来了,我看到他左眼流血了,后来他自己打了110报警。(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我、李某、巩某三人在鑫源烧烤店吃饭,当时李某背对门坐着,刘某甲进来后就用拳头朝李某后背打一拳,我就赶紧上前拦,李某起来后拿了一个啤酒瓶在手里,刘某甲也拿起一个啤酒瓶,巩某也站着喊刘某甲不让他打架,当时我是背对着李某、面对着刘某甲,他们二人有无肢体冲突我没有在意,后来刘某甲走后,我看到李某的左眼流血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刘某甲拿啤酒瓶打的。之后李某就打110报警了。(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牟平区大窑沁水河工业园宏薪工业机械厂的厂长,李某在我们厂铆焊车间担任班长,刘某甲负责单位的配件采购。李某工作时说过刘某甲买的配件不好,有小毛病,意思就是说刘某甲在购买配件时谋取了些小利益,他们二人因为这件事有矛盾。3、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鼻部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4、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李某报案,称2015年5月13日17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北大窑村鑫源烧烤店内被刘某甲持啤酒瓶殴打,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5年1月12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被传唤到案。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婷
审 判 员 高承模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