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6264号
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佳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格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严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杨新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郭景富(主审)、
人民陪审员刘绍文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格平,被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3月30日签署了《加拿大郡小区一期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和《加拿大郡小区一期弱电系统工程弱电外管网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00.158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的施工和调试,原告方于2012年10月31日将工程验收申请报告、验收证明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盖章确认,因此验收时间应为2012年10月31日验收日。该工程已经于合同期限届满后使用至今,并已超出质保期。工程完工后,经被告要求,实际工程造价缩减至290.67万元。截至2014年4月,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尚有工程款110.67万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10.67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24,364.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暂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日为准)。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给付利息问题因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关于工程验收问题,原告补充的验收相关手续不完整,具体时间不明确,原、被告双方的验收手续不一致,因此被告对工程已经验收不认可。关于合同中的第八项第五条约定原告方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对被告方的操作人员进行系统全面的培训,使被告方的操作人员能够全面、系统熟练的掌握系统设备,原告方没有履行,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3月30日签署了《加拿大郡小区一期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和《加拿大郡小区一期弱电系统工程弱电外管网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00.158万元。合同中约定2012年12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100%,未约定逾期付款给付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和设备调试,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将“加拿大郡小区一期弱电系统工程”以实际造价275万元的工程验收申请报告、验收证明交给被告,被告在报告和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该工程所建楼房已经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大部分售出并使用,其弱电系统已超出质保期。工程完工后,原告确定实际工程造价缩减为290.67万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24日间,被告先后五次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为原告开据了金额为18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为被告出具1张110.670414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10.67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24,364.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工程款的金额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给付利息问题称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表示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对工程验收问题,提出原告补充的验收相关手续不完整,具体时间不明确,双方的验收手续不一致,合同中约定原告方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对被告方的操作人员进行系统全面的培训,使被告方的操作人员能够全面、系统熟练的掌握系统设备,原告方没有履行,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竣工资料、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为被告完成了工作量,并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加拿大郡小区一期弱电系统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被告在这二份材料上加盖了公章,虽然在原告的档案中没有写年月日,但该工程的楼房已基本售出并使用,应视为被告验收。关于加拿大郡小区一期弱电系统工程弱电外管网施工合同书的工程量,原告未提交验收报告及证明文件,但是基于被告已使用,可视为验收合格。双方是合作关系,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但原告已默认。在被告给付工程款180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已给付的180万元工程款为被告出具了发票。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将余欠款开出一张110.67万元的发票,被告接收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余欠工程款的认可。因双方对余欠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时间,又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无理,不予采信。双方是合作关系,应遵守诚信原则,被告应积极组织资金,尽快给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6,700.00元。
二、被告沈阳曼普利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6,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春
审 判 员 郭景富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