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志刚,系绍兴市远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4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耀炯
代理
审判员 阮凤权
代理
审判员 高晶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