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986号原告袁克顺。原告袁承坤。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圣奇。被告蒋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瑜。
原告袁克顺、袁承坤与被告罗圣奇、蒋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袁克顺、袁承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泓宇,被告罗圣奇被告蒋国,被告阳光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克顺、袁承坤诉称,2014年5月26日上午,罗圣奇驾驶川A1KQ**号车由武青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外侧辅道往武侯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外侧辅道往武侯立交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罗圣奇驾车行驶至武侯区三环路外侧辅道草金立交桥下路段时,遇汤虹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与罗圣奇所驾车同方向在前行驶,罗圣奇所驾车辆与汤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汤虹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罗圣奇开车逃逸。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路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圣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1KQ**号车登记在蒋国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袁克顺、袁承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圣奇、蒋国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66446元;2、被告阳光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圣奇与蒋国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KQ**号车登记在蒋国名下,蒋国与罗圣奇系朋友关系,事故车辆系借给罗圣奇驾驶,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由罗圣奇承担,主次责任的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罗圣奇并没有逃逸,且刑事判决书亦没有认定其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免赔;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罗圣奇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免赔,法院即使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同时责任比例,应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2、川A1KQ**号车在阳光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袁克顺、袁承坤诉称一致,川A1KQ**号车投保情况与阳光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致。汤虹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其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另查明,1、汤虹与袁克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袁承坤,现住址为成都市武侯区盛丰路488号3栋3单元4层8号。2、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2014)武侯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罗圣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丧葬费22848.5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房产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汤虹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驾驶川A1KQ**号车的罗圣奇发生碰撞,致使汤虹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圣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圣奇系借用蒋国车辆发生的事故,蒋国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其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电动两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该鉴定结论仅能证明该电动车从物理性质和技术指标等方面符合机动车的标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将电动两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管理,驾驶电动两轮车不需要取得驾驶执照、也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从法律意义上说,电动两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在本案中应认定为非机动车。因此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参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的责任比例为罗圣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汤虹承担20%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比例。针对第二个焦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罗圣奇开车逃逸”,被告阳光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据此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圣奇辩称,事发后,其电话通知了110、120到事故现场,且将驾驶证、行驶证交由警察后,因害怕死者家属情绪激动,故驾车离开事发现场,该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阳光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不应该免赔。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武侯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圣奇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叫乘车人赖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等待救护车到现场,将驾驶证、身份证交工作人员后离开现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及法院的判决中均未认定罗圣奇存在逃逸的情况,且罗圣奇的行为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的情形,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罗圣奇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逃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许仕彬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丧葬费22848.5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袁克顺、袁承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汤虹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3、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40968.5元。阳光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36774.8元【(总金额540968.5元-交强险120000元)×80%】,阳光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计应该赔偿456774.8元。本院对袁克顺、袁承坤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克顺、袁承坤456774.8元;
二、驳回原告袁克顺、袁承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袁克顺、袁承坤负担323元,由被告罗圣奇负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滕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