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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2424号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禾丰信用社与许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禾丰信用社,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2424号

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禾丰信用社,住所地:简阳市。负责人罗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强,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禾丰信用社(下称“禾丰信用社”)诉被告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经查,被告许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在其住所地及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通过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丰信用社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应被告申请,与其签订了“简信个借(2014)字第8480011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7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6%;贷款按月结付利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款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五)款约定“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利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简信个抵(2014)字第8480010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强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的房屋对其简信个借(2014)字第84800112号”《个人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在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贷款270000元。此后,被告只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即联系不上,原告为催收利息于2015年4月9日在其住所地留置了《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材料,由被告父亲签收。直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8605.9元及贷款本金27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800元;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有权在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在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折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许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简信个借(2014)字第8480011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7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实行浮动利率,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6%即月利率8.5075‰,罚息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6%的基础再上浮50%;按月结付利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款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五)款约定:“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强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的房屋对其简信个借(2014)字第84800112号《个人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在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贷款270000元。收到贷款后,被告只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催收未果,直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8605.9元及贷款本金270000元。随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法院起诉,产生律师费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诉讼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任并采信。

本院认为:禾丰信用社与被告许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禾丰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许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尚欠禾丰信用社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应予清偿,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即按照贷款利率8.5075‰,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若被告许强在2017年6月20日后仍未偿还贷款,则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以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800元应由被告许强承担;被告许强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若被告许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对被告许强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的房屋在其所负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禾丰信用社贷款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8.5075‰,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若被告许强在2017年6月20日后仍未偿还贷款,则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以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禾丰信用社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800元;

三、若被告许强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禾丰信用社对被告许强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的房屋在许强所负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被告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平

人民陪审员  葛春华

人民陪审员  胡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治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