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16号原告高宇,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春保,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鲁王弟,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高宇与被告尹春保、被告鲁王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保、被告鲁王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宇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尹春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尹春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每月利息为500元,每月26日前支付本金4167元及利息500元,逾期应承担违约金及罚息。同日,被告鲁王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且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尹春保。被告尹春保收款后偿还了4个月的本息,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据此,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3332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违约金,以33332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4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尹春保、被告鲁王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尹春保、被告鲁王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尹春保(甲方,借款人)在上海市闸北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尹春保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0000元,月偿还本金为4167元,月偿还利息为500元,利息总额为6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付款方式为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协议第一条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金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将由甲方承担。如果甲乙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该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8000元至被告尹春保账户。同日,被告尹春保出具《收条》,载明:“本人今收到高宇(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处的借款人民币元整。其中出借人高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本人建设银行卡支付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以现金形式向本人支付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1月27日,被告鲁王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与被告尹春保等借款纠纷一审、二审及执行进行诉讼代理。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43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尹春保借款后,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扣款的方式,被告尹春保于2014年2月26日归还4667元,2014年4月3日归还4842元,2014年5月12日归还5012元,2014年7月31日归还4667元,上述款项系支付每月的本金4167元及利息500元,多支付的款项系因被告尹春保逾期还款支付的违约金。现对于2014年4月3日多支付的175元、2014年5月12日多支付的345元,原告愿意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2812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违约金,以32812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4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尹春保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尹春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转给被告尹春保38000元,被告尹春保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2000元及转账38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尹春保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尹春保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尹春保已经支付4个月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春保归还剩余本金32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尹春保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该协议中对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尹春保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尹春保对于被告尹春保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未明确约定要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春保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王弟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愿意共同归还被告尹春保的借款,并且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故被告鲁王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鲁王弟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春保、被告鲁王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宇借款人民币32812元;
二、被告尹春保、被告鲁王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利息、违约金,以人民币3281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原告高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30元(原告高宇均已预缴),由原告高宇负担人民币83.30元,被告尹春保、被告鲁王弟共同负担人民币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
审判员 钱健民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