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77号
原告:王春华。
被告:韦方美。
原告王春华与被告韦方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方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华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35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6日重新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并以自有的临沭县沭河西大街1号20号楼4单元402室,房产证号为00015455房产作为抵押。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被告韦方美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尚欠王春华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韦方美身份证号:3728331973041427442015年7月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韦方美向原告王春华借款3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方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华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45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韦方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雨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