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徐佩。委托代理人郭永飞,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开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定海路288号。负责人姜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佩与被告黄开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佩的委托代理人郭永飞,被告黄卡恩、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佩诉称,2014年12月7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黄开恩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星镇天三粮站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徐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开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佩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黄开恩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113元(已扣除被告黄开恩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50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开恩全额赔偿。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苏F×××××”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黄开恩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5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黄开恩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星镇天三粮站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徐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开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佩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佩即前往海门市人民医院,经X线检查诊断为右侧肩关节脱位半大结节斯托性骨折。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前往海门市人民医院复查,经X线检查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骨片分离。2015年12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佩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佩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斯托性骨折。其右肩关节功能轻度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徐佩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案涉“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该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黄生,与被告黄开恩系父子关系,车辆平时由被告黄开恩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开恩为原告徐佩垫付医药费人民币50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846元(含被告黄开恩垫付的医疗费505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2份、医药费发票6张(含被告黄开恩举证的医疗费发票3张)。2、营养费720元,按照12元/天标准,计算6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6000元,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12000元,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12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佩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5、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8、鉴定费15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医药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原告系保守治疗,鉴定的营养期限过长,且主张的标准过高,营养费其认可营养标准为10元/天,期限为30天。护理费因原告系保守治疗,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且主张的标准过高,其认可护理标准为85元/天,期限为45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的2014年全年的3份工资表(分别为1-4月工资表、5月工资表、6-12月份的工资表),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1900元/月,其认可2014年全年的工资表,误工标准认可1900元/月,误工期限认可90天。原告举证的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没有相关岗位工资的标准,因此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2013年6-7月的工资计算表无原告签收的笔迹,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8-11月和12月的工资计算表上有原告的签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无法看出原告2013年全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7日,公司并未出具停发工资证明。无法看出原告在2014年12月份有工资减少。另,根据南通地区的判例,一般计算误工标准都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的标准。其认为2013年8-12月份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误工费标准的计算基础。残疾赔偿金,其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功能活动受限,主要的病理是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而根据海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1月4日的检查报告显示,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而该鉴定报告在鉴定时引用了海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1月4日的检查报告,却擅自更改为撕脱性骨折,其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应当在鉴定报告中做出说明。另外,因为原告是上肢活动受限而评到的十级伤残,其向法庭申请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当庭核实其肩关节的活动,特别是右上肢上举角度,故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十级伤残的结论暂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被告黄开恩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846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且两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846元予以认可。现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为60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2元/天,但无相关依据,故本院酌情按照10元/天计算标准,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2、护理费: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60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85元/天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元/天×60天=5100元。3、误工费: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且无法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举证的工资表中,2013年6-7月份工资表上无原告徐佩本人签字,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2013年8月-2014年12月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70元/月,即79元/天,该平均工资并不高于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根据原告徐佩平均工资水平,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9元/天×120天=9480元。4、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徐佩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依法有权获得残疾赔偿。两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口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现有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评残时原告徐佩55周岁,故本院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认定原告徐佩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黄开恩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出诊、复诊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伤情,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该费用应当属于原告合理且必要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156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人民币914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佩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黄开恩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1478元。被告黄开恩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5元,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黄开恩的垫付款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佩的钱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黄开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佩损失人民币91478元。
二、原告徐佩返还被告黄开恩垫付款人民币505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徐佩人民币90978元(款汇: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徐佩,账户号:62×××70);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黄开恩人民币505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三星分理处,户名:黄开恩,账户号:62×××29),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元,由原告徐佩负担人民币3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1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徐佩已经预交,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施俊峰
代理
审判员 赵 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