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22民初39号原告李良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汉族。被告辛明德,男,汉族。
原告李良良诉被告辛明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0.85亩责任田。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4)天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持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秦兴政发[2015]*号文件(兴国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国某某林村村民李良良与西川镇某某村村民辛明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某某村1亩耕地(田),恢复该宗土地的原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此,在双方当事人就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并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且因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本院裁定,故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持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秦兴政发[2015]34号文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耕地,恢复该宗土地原状。因该请求与原告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所持请求一致,故其请求不属本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良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李良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怀信
审判员 杨边江
审判员 李万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亚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