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2081民初第3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真行,简阳市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清,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以后,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小事打骂小孩,2012冬,被告酒后骂人后原告进行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用菜刀砍原告。2013年过完春节原告离家,从无往来。现原、被间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所生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相关情况属实。被告没有家庭暴力。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原告在外打工,经不住诱惑,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分别于2006年2月20日和2008年3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和长子陈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饮酒后骂人并在教育小孩时与原告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其间多次打电话与被告的母亲联系询问子女成长情况,但没有回家生活。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所生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陈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彼此之间互相了解,其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的生活中,夫妻间出现矛盾,对矛盾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但该矛盾并不是��能调和,而原告则采取离家出走外打工不回的方式处理,其方法欠妥。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多为家庭发展着想,多为子女成长着想,双方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晋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饶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