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31日被原淮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农民。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顾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魏某、顾某和左向阳(另案处理)从江苏省淮安市驾车到泗阳县新袁镇葛圩村的小树林内,采用丝网捕捉的方法,非法捕获野生鸟计136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顾某捕获的野生鸟均为山斑鸠,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2015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泗阳县新袁镇葛圩村的小树林内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顾某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所猎捕野生鸟136只、丝网2卷及竹竿40根。其所扣押的野生活鸟已由公安机关放生,死鸟已由公安机关进行无害化处理。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魏某、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顾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顾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顾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顾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魏某虽被抓获归案,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所猎捕野生动物部分被放生,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魏某、顾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没收所扣押的丝网二卷及竹竿40根。(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将所扣押工具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春花
代理
审判员 丁 立
人民陪审员 邱海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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