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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355号

林打铁与占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打铁,占喷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355号原告林打铁,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张福中,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占喷玉,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原告林打铁与被告占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雪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打铁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打铁诉称,被告占喷玉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林打铁借款人民币4000元、2000元、2000元,被告占喷玉向原告林打铁写下借条,并口头承诺于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借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占喷玉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林打铁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占喷玉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占喷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占喷玉向原告林打铁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林打铁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林打铁借来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手机号:131××××8289.借款人:占喷玉。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占喷玉又分别向原告林打铁借款人民币2000元、2000元,被告占喷玉仍出具《借条》给原告林打铁收执,《借条》格式同上。被告占喷玉三次共计向原告林打铁借款人民币8000元。后经原告林打铁多次催讨,被告占喷玉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打铁提供的被告占喷玉书写的三张《借条》、以及原告林打铁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打铁主张被告占喷玉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元,有原告林打铁提供的被告占喷玉亲笔书写的三张《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打铁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林打铁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占喷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林打铁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占喷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漳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