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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119号

刘存宁与马炳元、白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存宁,马炳元,白永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119号原告刘存宁,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炳元,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白永波,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刘存宁诉被告马炳元、白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宁的委托代理人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炳元、白永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存宁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马炳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32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款,被告白永波为被告马炳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永波代为还款20000元,下剩432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马炳元偿还原告借款43200元,并按月息5‰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白永波对被告马炳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炳元向原告借款63200元,被告白永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炳元、白永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马炳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存宁现金陆万叁仟贰佰元,63200,(如五月十五号还不上,以某小区某室抵押),借款人:马炳元,2015.5.4,138××××9518”,借条左下角载明:“我白永波愿为其担保,2015.5.4,担保人:白永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永波代被告马炳元偿还借款20000元,下剩借款432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炳元向原告借款632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炳元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炳元偿还剩余借款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炳元按照月息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此标准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白永波为被告马炳元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永波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马炳元追偿。被告马炳元、白永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炳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存宁借款43200元,并按照月息5‰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白永波对被告马炳元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永波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马炳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04元,由被告马炳元、白永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胜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

人民陪审员  吕彩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