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卫帮,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月23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陈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陈圩村三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葛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抽取血液照片、车辆及案发现场相关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被告人孙某的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梅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洁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