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陈沛霖。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何小龙。被告刘昌伟。
原告陈沛霖诉被告何小龙、刘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龙、刘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小龙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定于2014前年1月25日前归还,被告刘昌伟自愿作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至还清款为止。被告何小龙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分文不付,现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何小龙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刘昌伟对上述债款及利息偿还承担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小龙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何小龙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如下:“本人何小龙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陈沛霖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圆,定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一次还清,立此借条借款人:何小龙2013、12、1日身份证440982198806102535担保人刘昌伟”。借款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分文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小龙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未付,有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小龙付清借款本金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被告何小龙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刘昌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免除被告刘昌伟的保证责任。被告何小龙、刘昌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小龙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沛霖。
二、驳回原告陈沛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被告何小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洪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经春速录员 钱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