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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90号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志丰),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江民,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冯某及其辩护人罗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行至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公路255号灯柱对开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聂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聂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聂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逃逸,后驾车前往珠海市斗门区交警三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冯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冯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冯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冯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昀昕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诗慧王静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