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邕光(曾用名:郭永光),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2015年11月9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邕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邕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郭邕光在诸暨市中普朗廷大酒店8707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郭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邕光在诸暨市大唐镇锦绣唐城10栋101室其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旅馆住宿人员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郭某、陈某、何某、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郭邕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邕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邕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邕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邕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邕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邕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邕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知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