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施某。原告陈刚。被告王某。被告朱某。
原告施某、陈刚与被告王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陈刚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朱某因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四个月,由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便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朱某于2013年12月21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2分;证据2、江苏农村信用社转帐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施某于2013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朱某汇款150000元。被告王某、朱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朱某因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借款,由原告施某、陈刚共同出资150000元借款给被告,由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刚、施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用于家庭经营、借期四个月,月息2分,今借人王某、朱某。同日,以原告施��的名义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朱某150000元。借款七天后,两被告离家外出,目前下落不明,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帐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朱某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且原告予以主张,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某、陈刚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王某、朱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嵇 林
代理
审判员 樊 荣
人民陪审员 周春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