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李兴峰。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被告任翠青(曾用名任银海)。
原告李兴峰与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被告任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被告任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峰起诉称,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欠原告6000元,并由被告卢学菲打有一份欠条。原告向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催要欠款时,被告任翠青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其向原告偿还欠款600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被告任翠青偿还欠款6000元。被告卢学菲未答辩。被告任峰天未答辩。被告任翠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二被告系原夫妻关系)因经营超市从原告处采购鸡蛋;截止2011年7月21日,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共欠原告鸡蛋款10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因买车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卢学菲将鸡蛋款、借款一起打的欠条。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催要欠款时,被告任翠青(与被告任峰天系父子关系)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兴峰6000元钱。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任翠青所打欠条的欠款系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欠原告的款项。经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调查得知,被告任翠青知道其儿子及儿媳(即本案被告任峰天、被告卢学菲)在双丰开超市时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且尚欠原告鸡蛋款1000元,共欠原告6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任翠青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实际欠款人为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被告任翠青偿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学菲欠原告李兴峰6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卢学菲理应偿还原告6000元。原告李兴峰就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学菲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6000元主张权利,该欠款应为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未能证明被告卢学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并且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应共同偿还原告6000元。被告任翠青虽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借贷关系,故被告任翠青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兴峰6000元;驳回原告李兴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学菲、被告任峰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泉
审 判 员 李秀民
人民陪审员 邢晓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瑞雪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