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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95号

邓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9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

裁判文书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到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6号“大东鞋店”里,乘被害人陈某甲某试鞋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放在附近凳子上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小米牌红米移动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小米M3(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金人民币50元和身份证等。

二、2015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到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83号“意古纯”服装店里,乘被害人黄某乙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外套里的小米1(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7元)。得手后,被告人邓某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邓某的刑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赃物手机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被害人黄某丙、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乙、董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盗窃所得财物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雪萌梁绮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