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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711号

高爱玲与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爱玲,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711号原告高爱玲,女,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徐光荣,经理。被告张立星,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高爱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高爱玲及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张立星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玲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玲诉称,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690000元,共计10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分8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公司没有钱偿还。被告张立星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高爱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两张,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690000元,共计10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8厘,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张立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高爱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5月30日,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分别向原告高爱玲借款400000元和690000元,共计109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8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爱玲与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定有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高爱玲出具了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8厘,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爱玲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8厘计算,其中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6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苏 醒

人民陪审员  栾新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