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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343号

徐建军、余爽辉、徐国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徐建军;余爽辉;徐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军,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爽辉,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国军,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军、余爽辉、徐国军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军、余爽辉、徐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徐建军、余爽辉经事先商量,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向卖淫女收取一半嫖资作为介绍费,以每日200元的固定工资雇佣被告人徐国军负责发放色情招嫖卡片,由被告人徐建军负责接听嫖客电话以及派单,由被告人余爽辉负责找人印制并提供色情招嫖卡片以及招入、接送卖淫女。期间,被告人徐国军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如家快捷酒店、七天酒店、汉庭快捷酒店、佑舍酒店、铂宫酒店、银沙大酒店、锦江之星酒店、一住一宿酒店等多家酒店发放色情招嫖卡片,嫖客通过卡片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徐建军联系并约定嫖资,后被告人徐建军以电话或短信的形式派单,由卖淫女自行前往或由被告人余爽辉带卖淫女前往相应的酒店向嫖客卖淫,其中,2015年6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间,共计介绍卖淫女吴某某、金某某、李某1等人卖淫12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徐建军直接派单给卖淫女吴某某,由其前往佑舍酒店1016房间、铂宫酒店1911号房间、锦江之星酒店8231号房间,分别为嫖客王灵敏、何某、彭某提供性服务,并分别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500元和600元。此外,当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徐建军还直接派单给卖淫女吴某某,由其前往天城东路7天酒店521号房间、702号房间及一住一宿酒店1410号房间等卖淫共计3人次。(2)同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徐建军通过被告人余爽辉派单给卖淫女金某某,由其前往商贸城附近的如家快捷酒店1003号房间、四号路的如家快捷酒店420号房间,分别为嫖客胡某、李某2提供性服务,并分别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500元。(3)同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徐建军通过被告人余爽辉派单给卖淫女李某1,由其前往商贸城附近的如家快捷酒店1017号房间、一住一宿酒店2019号房间、银沙大酒店1608号房间、东沙商业中心的汉庭快捷酒店1928号房间,分别为嫖客冯某、章某1、蒋某、闫亚洲等人提供性服务,并分别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500元、800元和5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徐建军、徐国军在八堡社区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余爽辉在四号路某家快捷酒店附近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建军、余爽辉处分别扣押作案时所用的“VITA”牌手机及“BOWAY”牌手机各1部。被告人徐建军、余爽辉、徐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金某某、李某1、王灵敏、彭某、何某、胡某、李某2、曹某、冯某、章某1、蒋某、闫亚洲、章某2、江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通话记录、短信截屏、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建军、余爽辉、徐国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军、余爽辉、徐国军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建军、余爽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国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余爽辉以其不知徐建军私自派单给卖淫女吴某某为由所提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虽然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余爽辉对此明知,但被告人余爽辉与徐建军共同商量介绍他人卖淫并雇佣徐国军发放色情招嫖卡片在先,且卖淫女吴某某最初系由被告人余爽辉招入并从事卖淫活动的,徐建军也正是基于此才与卖淫女吴某某建立联系的,同时,卖淫女吴某某所服务的嫖客亦是通过徐国军发放的色情招嫖卡片与徐建军联系的,而上述卡片又均系被告人余爽辉找人印制并提供的,有鉴于此,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被告人余爽辉仍应对该部分事实承担共同责任,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建军、余爽辉、徐国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建军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爽辉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国军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VITA”牌手机一部及“BOWAY”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该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国龙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

人民陪审员  穆畇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