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59号原告栗学姣,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亦卿,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
原告栗学姣与被告周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学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法,被告周民之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学姣诉称,2015年3月15日23时,原告驾驶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长虹东路财政局路口时,适遇被告驾驶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后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43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5元、护理费19500元、误工费4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97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认为有些过高,且有些请求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19.28元、护理费3150元、鉴定费3150元、支付现金3685元。另外,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核实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交强免责情形。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医疗费用要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且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等证明,否则我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期间确定,否则我司不认可。营养费,要有需要增强营养的医嘱,否则我司不认可。护理费,要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期限应根据医嘱确定;原告应提交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完税证明佐证,否则我司不认可;误工费,要有需要休假的医嘱,原告应提交误工扣款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否则我司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伤残等级必须与伤情一致且必须是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否则我司不认可;其次,请法院根据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当地标准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否则我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根据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年龄、当地标准、抚养义务人人数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否则我司不认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要有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否则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司依法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3时50分,被告周民驾驶“天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虹东路财政局路口时,适有原告栗学姣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驶来,“天籁”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奇瑞”牌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栗学姣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民驾车逃逸。被告周民于2015年3月17日到房山交通支队事故科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周民为全部责任,栗学姣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栗学姣分别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栗学姣共住院8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栗学姣的伤情为:“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等”。被告周民已支付原告栗学姣部分医疗费,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5元、护理费3150元、现金1000元。2015年11月23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栗学姣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栗学姣外伤致脑脊液鼻漏,符合X级损失,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被鉴定人栗学姣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栗学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2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32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0元)、误工费30054元、护理费13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被告周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查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民与原告栗学姣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民为全部责任、栗学姣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周民予以赔偿。原告栗学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栗学姣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栗学姣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被告周民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予扣减。营养费,根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营养期为15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栗学姣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根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栗学姣的伤残程度,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栗学姣的伤残程度及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并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并计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根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栗学姣的误工期为180日,并参照原告栗学姣提供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误工费证明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栗学姣护理期为150日,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确认。被告周民已支付护理费部分应予扣减。交通费,根据原告栗学姣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栗学姣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栗学姣主张的住宿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民已支付原告栗学姣现金部分,应当从赔偿款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栗学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周民除已支付部分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栗学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五千零八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栗学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栗学姣负担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民负担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爱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长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