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沅民一初字第1034号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钟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钟某某,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宋某某,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26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规劝,其仍没有改变,被告的行为已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已10多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钟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2001年7月26日原、被告在沅陵县原七甲溪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沅陵县北溶乡朱红溪村民委员会、沅陵县大合坪乡庄屋坪村民委员会、证人杨淑桂、符太秀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2005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没有回家,与原告从未联系,目前下落不明;4、沅陵县大合坪乡七甲溪九校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现在该校就读。被告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钟某某出示的第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底,原告在沅陵县北溶乡朱红溪村做木工时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01年7月26日,双方在湖南省沅陵县原七甲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钟北大,现在沅陵县大合坪乡七甲溪九校就读六年级,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8月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现下落不明,不知去向。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原告现一直在外务工。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儿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相应的沟通和交流,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05年8月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不知去向,被告多年来未尽到做妻子与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以上,故对原告钟某某提出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如何抚养的问题,因双方共同生育之子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其生活、学习环境已相对稳定,原告亦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多年来没有对婚生子进行过管理、教育,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儿子由原告抚养后,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钟北大,由原告钟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智泉

审 判 员  郑从容

人民陪审员  全定满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袁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