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岳某携带水果刀,进入本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尹边加油岭大街二巷8号201房朱某乙、陈某乙的租住处,劫取财物时因朱某乙、陈某乙反抗、呼救而未得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某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岳某携带水果刀,进入本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尹边加油岭大街二巷8号201房朱某乙、陈某乙的租住处,劫取财物时因朱某乙、陈某乙反抗、呼救而未得逞。同日,被告人岳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朱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岳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朱某乙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岳某在犯罪后并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人岳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岳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