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认定了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王某从轻刑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方
代理
审判员 胡 珂
代理
审判员 韦红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