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16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纪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纪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在双方结婚前,原告父亲王某甲为原告购置了一台电冰箱同时给付了5000元现金,作为原告结婚时的陪嫁。后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合,提起了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提出电冰箱一台及5000元现金与离婚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电冰箱及5000元现金系婚前原告父亲赠与原告的,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现金投入共同开办的鞋店中,后被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鞋店转移变卖,而电冰箱至今被告还在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婚陪嫁款5000元及电冰箱一台;2、由被告负担本案损失费用。原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纪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诉求5000元陪嫁款及电冰箱一台均不应返还,因为5000元现金其并不知情,而电冰箱一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开办的鞋店欠宁夏某市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的鞋款,已经被该公司折抵债务折走了,故被告不应返还。被告纪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某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原告所述5000元的陪嫁款及电冰箱一台。2、陕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某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是正确的,亦未涉及5000元的陪嫁款及电冰箱一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均不公正。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该第一、二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结婚时原告的父亲王某甲给原告陪嫁电冰箱一台,该冰箱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欠外债被折抵抵债,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请由被告纪某某返还5000元陪嫁款,因被告纪某某也不认可该事实的存在,且其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某诉请由原告返还陪嫁的电冰箱一台,因在处理婚姻案件的财产登记清单中未有登记,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电冰箱就不再存在。同时查明,该冰箱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欠外债被折抵抵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恩国
审 判 员 姜 明
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