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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482号

程翠华与山东元鸣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翠华,山东元鸣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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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程翠华。被告山东元鸣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胜。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翠华诉被告山东元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翠华、被告山东元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翠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处。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100元。此欠款经原告催��,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0100元。

被告山东元鸣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每月劳务费为3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7月22日的劳务费19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卡交易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报酬,有其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数额以

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元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翠华劳务费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锋

审 判 员  李美欣

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