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程翠华。被告山东元鸣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胜。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翠华诉被告山东元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翠华、被告山东元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翠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处。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100元。此欠款经原告催��,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0100元。
被告山东元鸣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每月劳务费为3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7月22日的劳务费19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卡交易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报酬,有其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数额以
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元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翠华劳务费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锋
审 判 员 李美欣
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