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杨德厚(系陈淑兰丈夫),住长春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社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长春市新电台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子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淑兰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兰原审诉称:1、陈淑兰系吉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交通学院)高级实验师,1998年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和吉林省交通厅以及学院的福利分房分配政策,理应在人民大街物贸大厦对面,紧邻出版社楼后吉林省交通厅新建的七栋楼地段分得80平方米住房一套。当时陈淑兰是中级职称,工人也是80平方米的最低标准。陈淑兰夫妻双方从没有分过福利住房,多年来始终与婆婆(郭亚臣)居住在自建的私人房屋(杨德厚单位早已破产,现单位已不存在)。2、由于陈淑兰与吉林人民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社)之间因房屋、土地等遗留问题存有矛盾,在交通学院房屋分配前进行外调时,出版社故意出具虚假证明,致使陈淑兰没有得到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两年内住院多次。3、出版社故意把协议书中的房屋使用人郭亚臣(杨德厚母亲)说成此房分给杨德厚的公有住房。杨德厚既不是出版社职工,又不是原私有房屋的主人,此房是用原私有房屋换来的。所以证明是虚假证明。现住楼房建造时是没有政府土地批件的违法建筑,此案现在行政再审。4、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此陈淑兰要求出版社与交通学院赔偿经济损失44.3万元。5、陈淑兰在2000年晋升为高级实验师,2004年3月学院又给陈淑兰41.87平方米的六楼补差面积(当时交款不是按政策交的,应交5000多元,实际交了8000多元),陈淑兰应享受68.13平方米(110平方米-41.87平方米),故要求出版社与交通学院赔偿陈淑兰68.13平方米的经济补偿。6、多年来陈淑兰一直要求出版社与交通学院对此事作出妥善处理,但出版社与交通学院始终没有与学校商谈。陈淑兰给市长、司法局写投诉信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一直在维权至今,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不给立案,陈淑兰只好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信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出版社与交通学院赔偿陈淑兰68.13平方米住房的损失,折合人民币44.3万元;2、案件受理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由出版社与交通学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内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陈淑兰系交通学院高级实验师,1998年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和吉林省交通厅以及学院的福利分房分配政策,陈淑兰因出版社出证明,没有分到住房而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对分房者条件的审查系单位的职责范围,该纠纷属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5元,退还原告陈淑兰。宣判后,陈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陈淑兰68.13平方米房屋的损失44.3万元,案件受理费800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全部都是复印件,不给陈淑兰分配福利住房是没有道理的。而陈淑兰出示的都是原件,只有原件有法律效力,陈淑兰出示了出版社出具的买我家私房的收据原件、出版社同意把现住房的使用权交给杨宇博(陈淑兰儿子)的证明信、出版社出具的郭亚臣房证、陈淑兰有盖公证钢印的复印件。根据吉林省教育厅“关于访转直字(2010)083号转送单的回复”,教育厅建议通过法律程序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及《民法通则》第106条,陈淑兰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44.3万元,而原审裁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出版社是外单位故意出具虚假证明,侵害陈淑兰的权益,陈淑兰权利被侵害,法院应当审理。陈淑兰申请法院调取原件:协议、协议的公证、出版社的虚假证明、证明此房是分给杨德厚的房证。交通学院二审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学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出版社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并未对陈淑兰实施侵权行业。本案原属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福利分房一事产生的纠纷,实际与我方无关。我社依据陈淑兰夫妇当时居住在我单位产权房的真实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是真实可靠的。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系职工陈淑兰与其所在单位交通学院因内部分房问题产生的争议。交通学院或其主管单位在给职工分房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陈淑兰是否符合分房政策、分房条件,及出版社出具证明信的真伪等事项,属于交通学院或相应主管单位的审查范畴。因此,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淑兰请求法院调取的协议、协议的公证、虚假证明、证明此房是分给杨德厚的房证,与审查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